阅读: 次 更新时间:2015-08-27
公司要到新三板挂牌、到沪深两个交易所上市,必须将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改制过程通称为“股改”。“股改”过程中,个人所得税成为不少投资者特别是实际控制人必须面对的实质问题。与现金分红自然人股东取得货币资金不同的是,有限公司留存收益、资本公积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或资本公积金时,自然人股东并没有取得货币资金,要缴个人所得税就要个人另掏腰包,一次要掏几十万、上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这对绝大多数人来说是难以承担的,去借款来缴税也让大多数人不可接受。因此,股改变成了实实在在的“技术活”。
一、协调净资产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
(一)净资产>注册资本——缴税
当净资产高于注册资本时,企业股改时即需要面对缴税问题。税收实践中,由于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歧义性导致各地方税务机关的执法困惑和执法混乱。大部分地方税务机关会要求企业在股改时就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有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政府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不要求自然人股东缴纳税款或者准予缓缴该税款。
(二)净资产<注册资本——增、减资
《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当净资产低于“股改”前的注册资本时,可以采取“股改”前先减资以使净资产与调整后的注册资本大致平衡的处理方式。此外,股改前进行增资或者由股东溢价出资也是可行的办法。总之,股改时,净资产与注册资本愈趋平衡,缴税义务相对愈轻。
二、“股改”时留存收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资本公积税收成本问题
(一)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税问题
1.问题:“整体变更”过程中,个人股东将累积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未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策:第一步,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合理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二步,由自然人股东出具承诺书,承诺若税务机关征缴本人在公司整体变更时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本人将无条件、全额缴纳该等税款,若税务机关因此对本人罚款,该等罚款亦由本人全额承担;如公司因未履行代扣代缴上述税款义务而遭致税务机关罚款,相应的罚款及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以上对策需结合当地税务实际情况适用。
在2015年8月12日挂牌的杰尔斯(833223)案中,整体变更前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1万元。根据致同审字(2015)第441ZB1338号审计报告,有限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为3,682.66万元,其中,资本公积0元,盈余公积1,863,686.13元,未分配利润14,952,937.30元。2015年3月,公司整体变更,公司以2014年12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总额31,000,000股,每股面值1元,剩余净资产5,826,623.43元全部计入股份公司资本公积。本案中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问题。就此,律师认为:
在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公司整体变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该通知已于2015年4月1日生效。根据该通知,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获得的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该通知,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自然人股东缴纳的个税可申请在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
根据公司的说明及律师的查询,公司仅在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况。所以,依据国税函[1998]333号、财税[2015]41号中的相关规定,公司自然人股东需就公司股改阶段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也应相应履行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税的义务。
就公司履行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公司向律师作出如下回复: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之日,公司尚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公司目前正在根据上述通知及最新的现行有效的税收政策向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署申请个人所得税缓交备案。就股东个人所得税缴纳事宜,公司自然人股东均已出具承诺函。
综上,律师认为,相关股东及公司已就个税的缴纳事宜采取了规范措施,且该等规范措施具有可行性。
该案中,股转公司接受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上述观点。
附在深圳办理缓交申请的程序:
1.向中小企业上市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股改完成后,企业向深圳市中小企业上市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按照中心的要求提交有关股改的资料和申请资料。
2.深圳市中小企业上市服务中心向企业所属税务局发函确认
经审核确认股改已完成,符合缓交的条件,深圳市中小企业上市服务中心向企业所属税务局发函确认。
3.企业和个人股东与税务局沟通缓缴的方案
地方税务局收到函后,拟上市公司和个人股东就与税务局沟通缓缴方案,就税务局同意后备案,按照备案的方案缴纳股改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再看2015年7月22日挂牌的开特股份(832978)案,公司早在2010年就进行了股改,且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对此自然人股东未纳税,公司也未代扣代缴。律师认为:
根据财税[2015]41号规定“……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对 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自开特股份设立(改制)至今,尚未超过5年,自然股东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据此,开特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出具了将进行分期缴纳备案及在被税局征缴税款、罚款时由股东承担责任的承诺。
该案中,股转公司接受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上述观点。
此外,2015年8月10日挂牌的丽晶软件(833277)案也是采取的由股东出具承诺函的做法,也得到了股转公司的认可。
(二)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个税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整体变更过程中,使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注册资本不发生变化,各股东的持股数及持股比例不发生变化,则不涉及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股本问题,自然人股东亦未取得《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便也不会产生缴纳所得税的义务。实践中,部分企业采取此方法进行节税,并由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进行兜底性承诺。
在2015年8月14日挂牌的霍普股份(833328)案中,根据公司整体变更时的信会师报字[2015]第113200号审计报告,整体变更前公司的实收资本为30,000,000.00元,资本公积为0.00元,盈余公积为1,5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为54,511,016.37元。公司整体变更时,以2015年3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以经审计的净资产86,011,916.37元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股本总额的3000万元,股份总数为3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注册资本3000万元,余额56,011,916.37元计入资本公积。即,有限公司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2015年5月28日,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补充法律意见书(一)1.3.1(2)自然人股东纳税情况,如未缴纳,说明其合法合规性及规范措施”涉及此问题,律师回复:
公司整体变更前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整体变更后股份公司股本 3000 万股,各股东的持股数及持股比例均没有发生变化,不存在以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股本情形,自然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整体变更完成后,已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备案变更,办理过程中主管税务部门未要求公司就整体变更 事项缴纳税款。公司股东已向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对于股份公司在整体变更过程 中所涉及到的个人所得税,将依法自行承担交纳义务。
该案中,股转公司接受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上述观点。律所的回复虽未直接言及有限公司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份公司资本公积税务问题,但公司无需就整体变更缴纳(代扣代缴)任何税款,则间接表明本案中有限公司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份公司资本公积无需缴税。
在2015年8月13日挂牌的爱夫卡(833331)案中,也是采取的类似的做法,即整体变更前后注册资本不变,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份公司资本公积的做法。采取此种做法的挂牌企业不在少数,此种做法减轻了自然人股东在整体变更时的税负压力。
(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税问题
公司整体变更时资本公积(此处指由资本溢价形成的)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有歧义,实务操作中税收征管混乱。
1.现行立法规定有歧义
相关立法 | 相关内容 | 效力级别 | 实施日期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1997.12.2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 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1998.05.1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2010.02.2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 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2010.05.31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 | 凡是在实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2015.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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