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 “金蝶”商标不予注册

阅读: 次 更新时间:2025-05-07

“金蝶”商标
 
异议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真友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真友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6期《商标公告》第66642194号“金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蝶”指定使用于第16类“门柱圣卷:门柱圣卷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790359号“蝶金”、第5528998号“KINGDEE”、第25996554号“蝶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6类“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505793号“金蝶”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消费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异议人提供的与被异议人签订的《金蝶KIS产品营销伙伴合作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为异议人的经销商,被异议人对此未予否定,因此被异议人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642194号“金蝶”商标不予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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