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专利行为的侵权定性及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阅读: 次 更新时间:2024-06-25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侵害专利权行为虽然均属于与专利相关的侵权行为,但其侵权行为样态、所侵害的法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所不同。单纯假冒他人专利而未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420624020.*、名称为“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姚某在其经营的某互联网平台店铺网页宣传其经营的是上述专利产品,构成假冒专利,请求判令姚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判令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0)浙01知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姚某赔偿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姚某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姚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被诉销售页面展示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名称、专利号,其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将被诉销售页面对应的产品所实施的技术误认为是专利技术,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违反国家专利管理制度,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
 
即使假冒专利的产品实际上并没有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产品应有的功能,但此类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可能影响专利产品的商誉,挤占专利权人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市场空间。因此,假冒专利行为构成对专利标记权的侵害,属于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6条、第65条、第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7条、第60条、第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79条、第118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9条)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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