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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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更新时间:2015-07-22
自2008年1月1日起中国将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原来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一,自此,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基、税率和税收优惠等方面得以统一,同时,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里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也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令企业间之间的交易更为公平,透明。
征税对象
1、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它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2、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3、居民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4、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征税范围
1、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应当就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率
企业类型 |
适应税率 |
一般性企业 |
25% |
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
15% |
小型微利企业:
A: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职工人数≤100人,资产总额≤3000万元人民币;
B:非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从业人数≤80人,资产总额≤1000万元人民币
C:非居民企业取得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 |
20% |
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所得税
应纳所得税 = 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特别纳税调整
1、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2、企业亦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税务优惠
1、中国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15%的税率优惠;
2、对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它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3、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4、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5、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500万元以内的部份免征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部份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经济特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原优惠税率过渡方法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档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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