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只此青绿”商标异议案

阅读: 次 更新时间:2024-08-14

本案是规制抢注舞蹈诗剧名称行为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包括前半段与后半段,前半段保护在先权益包括:著作权、姓名权、名称权、商号权等在先非商标权益,后半段则保护的是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商标申请权。
 
我国商标法遵循注册在先为原则,使用在先为例外的保护规则。该条后半段即是保护在先使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有人的申请权。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一条修改为进一步完善了作品的定义,修改后的定义为“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界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二、具有独创性;三、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本案《只此青绿》舞蹈诗剧完全符合新《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作品名称系作品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将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作品名称申请为商标,很难说具有正当目的。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基本案情
 
异议人:中国某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只此青绿”商标,损害其对《只此青绿》舞蹈诗剧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只此青绿》不具备应有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只此青绿”指定使用在第41类“音乐表演;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商业培训”等服务上。异议人提供的《只此青绿》舞蹈诗剧入选“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舞台艺术精品创作工程”重点扶持剧目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该舞蹈诗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异议人两次举办新闻发布会以及该舞蹈诗剧首演的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在“音乐表演;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等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此外,《只此青绿》舞蹈诗剧以北宋名画《千里江山图》为蓝本创作,是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一部精品力作。该舞蹈诗剧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被异议商标与该舞蹈诗剧名称相同,其注册使用会减少异议人因该舞蹈诗剧知名度所应获得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制抢注舞蹈诗剧名称行为的典型案例。该案准确认定较高知名度的舞蹈诗剧名称事实上具有识别服务来源作用,同时综合考量所指定服务与舞蹈诗剧的关联程度、申请人不正当目的等因素,将舞蹈诗剧名称纳入在先权益范畴,保护原创作品权利人应享有的现实或潜在利益,助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弘扬与传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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