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国斌:专利法实施细则最新修改要点评述

阅读: 次 更新时间:2024-01-11

2020年专利法修改通过后,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向国务院提交《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草案送审稿)》。送审期间,细则修改引发广泛关注,决策者为此反复征求公众意见,寻求共识。笔者多次参与《细则》修改的征求意见会,回顾整个修改过程,深刻体会决策过程之困难,成果之不易。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细化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0条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即“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立法者希望利用这一条款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滥用行为。在这一基础上,《细则》作出更具体的规定,要求专利申请人“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细则》第11条),“专利权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细则》第88条)。同时,《细则》规定了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则》第100条)。
 
非正常申请是专利领域的顽疾。专利申请人弄虚作假、拼凑专利申请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各级政府的专利申请资助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等政策的漏洞,骗取政府的资助、补贴或其他优惠待遇。在《细则》规定行政责任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出台《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对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进行规制。2018年,又联合37个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将不正常的专利申请行为列为主要的打击对象。不过,上述《规定》和《备忘录》主要从不予减缴专利费用、公开通报、不予资助或奖励、追究刑事责任(骗取资助和奖励)、限制参与某些经营活动的资格等方面进行规制,而没有规定针对申请人的直接行政处罚措施。现在,《细则》第100条填补了这一立法空缺,授权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对非正常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进行警告或罚款。
 
关于延迟审查请求
 
现行专利法并未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推迟专利审查程序。发明专利申请提出后,申请人需在3年内请求实质审查;逾期不申请审查的,将视为撤回。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主动进行专利审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则按照既定流程进行初审,然后授权。如果专利权人希望早点获得授权,则可以选择收费的快速审查通道,或者选择全国各地的地方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提供的快速预审程序。
 
202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发明专利申请延迟审查办理指南》,引入发明专利申请延迟审查制度。《细则》第56条第2款从立法上确认这一做法,首次明确“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这是专利审查制度的重要改革,可以更有效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如上述《指南》所述,延迟审查对申请人有多项好处:申请人可以根据最新的技术进步、市场竞争状况或标准化进程的变化,撰写合适的权利要求,从而使得专利保护更加有的放矢;有机会享受最新的专利审查政策带来的便利,比如补充实验数据、计算机领域存储介质、程序产品的保护等;可以根据产品的市场形势决定是否继续专利审查进程,从而避免为不必要的专利审查活动负担成本;可以合理安排自己应对专利审查意见的节奏,能够更专注地处理急迫事项,等等。
 
关于优先权制度
 
专利申请优先权制度许可申请人在后申请中援引在先申请中的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内容,并就被援引部分获得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利益,从而避免在后申请援引的内容丧失新颖性。过去,专利法规定,在外国提出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享有外国优先权,在中国提出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享有本国优先权。而在中国提出的外观设计申请,并不享有本国优先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将本国优先权延伸到在中国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这一背景下,《细则》完善了优先权制度的配套规则。
 
首先,《细则》明确,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的附图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优先权的基础。同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出优先权请求后,并不会导致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之所以有这一例外规定,是因为在后的外观设计与在先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之间没有重复授权的可能性,因此无需申请人放弃在先申请。
 
其次,《细则》允许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在优先权提出期限届满后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前提是有正当理由。这一规定使得申请人获得更多的程序弹性。
 
最后,《细则》明确,申请人提出优先权请求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增加或改正优先权请求;或者,利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内容补正当前申请的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所缺失的内容。后一做法被称作“援引加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方便了申请人利用在先申请完善在后申请的相关内容。
 
关于外国设计国际申请
 
2022年中国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年文本)。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时,就已提前作出一些适应性的规定。如将外观设计的保护延伸到局部外观,将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从10年延长到15年。为了在操作层面满足《海牙协定》的需要,《细则》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与国内程序的衔接作出配套规定。
 
《细则》规定,“按照海牙协定已确定国际注册日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国际注册日视为国内申请的申请日。“国际局公布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权决定。无论授权与否,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均将审查决定通知国际局。此外,《细则》在优先权要求、新颖性宽限期、分案申请、设计要点简要说明、权利变更手续等方面都作出具体要求。
 
虽然从篇幅上看,《细则》新增的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新规比较多,但是大体上还是一些技术性规定,体现了外观设计审查和授权实践的共识。
 
关于开放许可制度
 
修改后的专利法引入了专利开放许可制度,鼓励专利权人主动公布许可条件,方便实施者获得专利许可。专利法勾勒了开放许可的制度框架,《细则》补充规定了更具体的操作性规则。
 
《细则》要求,专利权人在发放许可声明时应写明的专利号、专利权人姓名(名称)、许可费标准与支付方式、许可期限等;双方达成开放许可后,“应当凭能够证明达成许可的书面文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依据上述规定,专利权人在开放许可声明中要明确说明专利许可的核心条款,尤其是许可费标准。这与比较法上其他国家的做法有明显差异。比如,英国和法国的开放许可规则仅仅要求专利权人作出开放许可承诺,而无需明确许可条件;如果潜在的被许可人无法与专利权人达成一致,则专利权人接受专利局居中裁决确定的许可条件。
 
从英国、德国、法国等已经采用开放许可制度的国家的实践看,专利权人放弃单方面定价的权利,换得专利局的官费减免优惠。中国的开放许可制度并未限制专利权人单方定价的权利,只是要求它事先公布许可条件。但专利权人有可能滥用开放许可制度,骗取专利局的官费减免,以降低专利资产维持成本。《细则》的立法者也预见到这一可能性,因此规定了一些预防措施。比如,如前所述,要求专利权人公布许可条件、对开放许可协议进行备案,并明确规定“专利权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违反上述条款,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将予以警告,也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未来专利局在决定给予官费减免时,还很可能会对开放许可协议是否实际被履行进行审查。
 
《细则》的最新修改,对于落实专利法的修改、完善我国专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专利权期限补偿规则的落实、延迟审查制度的引入、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程序与国内程序的无缝衔接、优先权制度的完善等规定,将系统提升我国的专利保护的水平;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申请环节的细化规定,也为行政部门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提升专利质量提供有力工具。总体而言,《细则》最新修订的绝大多数内容符合公众预期,体现了现有的社会共识,是中国专利法领域的最新立法成就,可喜可贺。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是一个无休无止的动态过程,期待新专利法和实施细则行之有年后,社会能够在更多的复杂问题上达成共识,为下一次修改铺平道路。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教授 崔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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