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输入及输出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许可证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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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更新时间:2023-09-13
本资料便览所提供的资料是有关申请输入及输出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 “无线发送器 ”)时所需的许可证。
根据《电讯条例》(第 106 章 ) (“该条例”)第 9 条,除「 无线电商牌照 (放宽限制)」持牌人外,任何人士如要将无线发送器输入或输出香港,必须持有由通讯事务管理局( “通讯局 ”)所批给的许可证 。
豁免
过境物品及航空转运货物
该条例第 9A及 9B 条豁免属于过境物品1或航空转运货物2 的无线发送器入口/出口的许可证规定。
转运货物
至于其他类别的转运货物3,输入/输出无线发送器的牌照及许可证的规定被该条例第9C 条 订明的「转运通知书安排」所取代 。该通知书安排是为了便利进/出口商或货物转运商运送无线发送器进入香港,而其目的纯粹为转运输出至香港以外地区时提供一套简化程序 。
注:
1.过境物品指-
(a) 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物品;及
(b) 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之内或飞机之上的物品。
2.航空转运货物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飞机运载的转运货物,而其自输入至输出的期间一直是留在香港国际机场货物转运区的。
3.转运货物指货物输入香港的目的是纯粹转口至香港以外的区域。
根据《电讯 (电讯器具)(豁免领牌)令》(“该豁免令”)第7条,凡任何人输入或输出获豁免领牌的无线电通讯器具,而该器具是输入或输出以作该人的个人合理用途,有关的数量亦与该人用途相称 ,则该人士亦获豁免该条例第9 条的有关许可证的规定。常见的器具包括流动电话 、卫星电话、有Wi-Fi功能的笔记簿计算机及平板计算机、无线局域网络及蓝芽器材等 。
禁止
除在制造作出口用的过程中;或在入口以便转口的过程中;或已获得通讯局的书面许可外,不得入口或出口以下无线发送器:
a) 不获该豁免令所豁免的任何室内无线电话,例如PHS无线电通讯器具、并非在1 880-1 900兆赫操作的DECT室内无线电话等 ;
b) 任何并非为通讯局批准类型的市民波段无线电器具;及
c) 任何无线电干扰器 。
法例下的罪行
任何人如未依据该条例第9条持有许可证或适当牌照而输入/输出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即属违法。依据该条例第21条,任何人违反第9条,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 元及监禁1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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